2021-09-05 397
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涉案人数多,金额大,集资参与人跨区域等原因,导致刑事案件处理过程耗时久。但比起对刑事案件进程的关心,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更关注刑事案件中涉案资产的处置和利用民事救济途径挽回损失的可能性。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封闭性,受害人几乎处于被动等待,即便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仍然因为对涉案财产情况不明,处置过程不清等原因,最终因返还比例过低导致对案件不满。而另一方面,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特殊性,涉案的公司、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民事合同发生的,涉及到大量民商事法律规范产生邢民交叉的困境。因此是否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同时挽回损失,是受害人的一大诉求。
一、集资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个,一个是证人,一个是被害人。但在诸多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有些将受害人列为被害人,但在实践中,也有大部分案件并未将受害人列为被害人。在这部分案件中,虽然在刑事判决中已将受害人的投资、借贷等数额或者损失数额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也仅将受害人评价为集资参与人。但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也出现了全然不同的处理方案。从保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来看,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是否积极将受害人纳入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达到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知情和最大限度参与,仍然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衡量。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直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涉案财物需要等到诉讼终结后,集资参与人按比例返还(在这类案件中,涉案财物一般不足以全部返还)。
五、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因涉案资产处置,必须以刑事裁判为依据,被告人需经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有罪、并对赃款赃物的性质、判决予以追缴、退赔之后才能最终处置。因此在案件审判前,侦查机关主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只有等裁判后才进行变现、拍卖、变卖等。但是大部分案件资产种类复杂、处理周期较长、部分财产保管、保值困难,处理不及时有可能导致价值灭失。比如汽车、有保质期大宗商品、生产设备等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贬损。此外还有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也会因为市场波动影响而带来不确定性。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省法院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刑事判决生效前,对以下涉案财物可以依法先行拍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一)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财物;(二)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物;(三)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四)数量较多但价值较小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财物;(五)被告人同意处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财物。
因此,是否能通过被害人代理保障对涉案资产的知情权,以及积极推动涉案资产的前期处置可作为挽回损失的一个有效途径。
二、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救济途径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的背后,有诸多民事合同关系。如在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返还比例较低,部分受害人还能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早在该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二审案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一审德清县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如合同无效的还可以对民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返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予以返还。
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可做具体分析,受害人要求严惩被告人,只是挽回损失的手段,而非最终目的。
公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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