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第一顺序召集人为董事会。在某次日常业务交流中,公证机构认为在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必须由董事会先行做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决议,作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前置程序。且由于涉及公司章程内仅规定了董事会定期会议提前30日通知召开而无临时会议召集期限规定,股东会会议又已有15天提前通知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期限规定进行通知,则完成股东会会议做出决议的流程,至少要花费46天的时间,这与当事人急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需求显然有悖,商事效率与程序合规有明显冲突。
公司章程一般会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本身隐含着一个董事会会议完整的召集召开程序。但“召集”本意是通知参会主体聚到一起,即召集程序的核心为通知。实践中多出于开会的简便,而直接以董事会名义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甚至采公司名义,是否足够严谨?基于公司法下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场景,在召集权顺位转移时其他组织主体是否仍应遵守董事会决议召集规范,乃至整个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与落地,由此不无疑问。
任何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应为法律文本,基于文本形成理解与解释,而此种解释又随着文本本身的规范密度存在体系内外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空间。
通常所指的公司具有营利属性,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营利法人”,而法典明确将营利法人的治理架构区分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公司层面分别对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即所谓的三会议事结构。并《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且《民法典》层面“召集权力机构会议”职权为执行机构专属,并未直接规定可轮后为监督机构或回归权力机构组成主体。如第八十二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在执行机构召集缺位时,则交给了法人章程规定补漏。而对于如何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则语焉不详。《民法典》本身更倾向于组织法、行为法属性,较多对实体权利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于程序性事项未作重点。
公司领域规制最直接的法律规范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的规定主要是第六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确立了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顺位制度,即第一顺位董事会、第二顺位监事会、第三顺位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股东。以及第六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但解决了实体权利归属之后,对于召集程序的细节性内容并没有相应规定。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是会议召开的前提,如无法召集或召集不合规均会影响股东会会议最终决议的效力。公司法集组织法、程序法、行为法于一身,但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缺失规定,可能是立法者认为这是个微不足道的小问题。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与舞台较大程度上集中于股东会会议,如该会议本身发起程序不清晰或有所瑕疵,股东权利难获保障。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行使撤销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此种情况下召集程序显然先就未实施到位。因此这是个小问题,但也是个关键基础问题。

在既有法律规范之外,公众公司的监管规则为理解和解决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提供了其他资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业监管机构,出台了一系列细则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于此又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6号),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7号)可资参考。
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的内容分别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章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修订)》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两份文件相应部分的内容除略有不同外基本相同。此部分“召集”中主要篇幅是召集人的顺位履行规则,“提案与通知”部分是对可提出提案的权利主体、具体通知时限、内容等。
有趣的是,前述上市公司规则明确规定“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即董事会需专门就股东会会议召开事项做出会议决议;但如召集权发生顺位转移情形时,涉及“审计委员会”或“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则无类似要求;在前次2022年修订版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号)中,针对监事会也无类似要求。
鉴于法人股东、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与董事会同样具有组织属性,需合意对外表示,且现行公司法对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规定即为董事组成。《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注释”已建议“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名以上,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推而广之,如以组织形式存在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等监督机构享有股东会会议召集权时,为确定机构意志,似乎应按照前述董事会形态做出专门决议。但为何主管机关所发布文件有所区别规定,且相应规范所适用对象为上市公司,是内部治理最为严格、规范、公开的一类商事群体,对市场环境具有标杆、指引作用,应不至于区别对待,或应理解为特殊规定。即董事会需专门就股东会会议召开事项做出会议决议;但如召集权发生顺位转移情形时,涉及“审计委员会”或“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无类似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四条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重大瑕疵撤销要求,1明确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支持撤销。第五条则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2因召集未尽合规与到位易可能导致会议无法召开或未足额表决,相关司法实践针对召集阶段的瑕疵也有认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分野。

结合前人已有的案例实证研究,尤其是李建伟教授的相关合作研究,其合作文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一文中认为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分为三类:召集权人未依法做出召集决定;无召集权人召集;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3更为凝练的总结在合作文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一文,区分召集瑕疵为召集权瑕疵与召集通知瑕疵,其中召集权瑕疵又分为三小类:无权召集、越权召集、表见召集4;召集通知瑕疵又分为未发送召集通知、召集时间瑕疵、召集方式瑕疵、通知记载事项瑕疵。5那么相应的瑕疵情形,何种构成轻微瑕疵,何时构成重大瑕疵,或者会对决议构成实质影响则有待考究。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一文以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与无讼案例,以“决议不成立”、“决议不存在”、“决议未成立”为关键词检索得判决书146件,经整理后实得案件57例。6《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一文以2020年3月15日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撤销”等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检索出公司决议撤销案件共1877件,并进一步以“轻微瑕疵”、“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等为关键词二次筛选出107件案例样本。7
除案例类型化研究之外,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部分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也有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并输出了相应成果,比较典型的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一文样本案例显示,法院的裁判思路一般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做出召集的未必有程序瑕疵,尤其在有限公司大多认定为无程序瑕疵,即使认定之,也仅判决撤销决议。关于无召集权人召集情形,样本案例显示审判实践做法不一(程序合法/撤销/决议不成立)。8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一文认为无权召集、越权召集属于公司组织机构权力层级的僭越,其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实务中未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无召集权人召开的会议并非合法成立的社团意思机关,主体欠缺成立要件,决议自然无所附存,故不宜认定为轻微程序瑕疵;而表见召集略有不同,因为召集主体为法定有权召集的主体,只是缺乏前置性程序要件,不属于绝对无权召集人,同时由于商事行为遵循外观原则,决议属于商事行为,股东对召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理应受到尊重,表见召集可以认定为决议中的轻微程序瑕疵。
根据善于总结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的上海一中院的观点,无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非法召集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不具有合法公司意思机关的地位,客观上仅能视为群体的集会,并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能力和资格,其所作决议亦不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故所作决议不成立。9
越权召集属于无权召集的特殊形式之一,上述司法实践较为统一的表明,无权召集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倾向于认定为不成立,表见召集下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有轻微瑕疵,根据实际具体情形可治愈或更具严重情形可被撤销。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一文样本案例显示,认定履行通知义务与否的事实时,法院课以公司举证责任,但法院不要求通知成功,尽到通知义务即可,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院一般认为构成严重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未参会的,决议无法成立,此类判决在有限公司尤其流行。10对于召集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情形,该文样本案例中涉及股东大会两例,均引用原《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召集通知中未载明的事项做出决议,因此法院均认定应予撤销。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召集通知未列明事项的,法院大多认为因公司法未作规定,上述股东大会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若章程同样未作规定,难以认定决议存在瑕疵。11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一文中针对召集通知瑕疵方面,未发送召集通知的情形,因会议通知是股东董事参加会议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知情权、表决权等固有权的行使,如因未发送召集通知导致出席会议不能,应视为参会人的有关实体权利被剥夺,同时对于错过会议的参会人而言,决议形式上具有明显缺憾,有违形式正义,因此从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两个角度都不能认定为轻微瑕疵。关于召集时间、召集方式、通知记载事项缺失或者不明确的瑕疵,不能先验性地判断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因为都有可能实质性影响实体权利的行使,仍然需要判断瑕疵是否影响到了股东、董事的相应权利。12
上海一中院同样认为,对于全体或部分公司会议成员未送达召集通知,将从根本上剥夺成员参与公司决议和行使表决权的可能,使会议丧失合法的决议主体资格,故其所作决议不成立。而通知期间规定的目的在于让成员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会议情况和决议事项,以决定是否参会和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而通知需载明待决事项系为了使会议成员事先了解待决议事项,作出更为理性的决定,两者虽影响会议成员意思的形成,但不影响会议成员在会议上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公司意思的成立,故未在规定期间通知、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的瑕疵仅导致决议可撤销,而不影响决议的成立。13
现行《公司法》规定实际上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方式大部分交由公司章程意思自治,14因此除法定事项外(目前基本上是召集权顺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均可自行事先对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做单独设计。具体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与领导风格设定,比如缩短召集通知的时限、临时会议与定期会议的区别设定、简化召集通知所载内容、召集通知采用电子形式等等。或可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6号),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7号)之中相对比较详尽的具体规定,作为完善股东会会议召集等程序的范本,予以适当简化。一般情况下开始回头细究章程规定时,均是由于实践中出现了董事或股东矛盾,需要合规程序开会解决,那么对于效率的追求更占多数比重,章程中对于有利于处理效率的规范则可事先考虑。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2页。
4无权召集指法法定召集权利主体之外的主体召集股东会会议。越权召集指股东会会议后顺位召集人违反顺位规定擅自召集股东会会议。表见召集指如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为董事会,但欠缺有效的董事会会议集体决议,而径由董事长个人决定召集会议召开。如董事长以外的个人进行实际召集的,则属于绝对无召集权的召集行为。
5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81-382页。
6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0页。
7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66页。
8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3页。
9陆文芳,程勇跃:《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来源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10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9页。
11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1页。
12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82-383页。
13陆文芳,程勇跃:《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来源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14比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参考文献: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6号)
【2】《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7号)
【3】陆文芳,程勇跃:《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来源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9-61页。
【5】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82-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