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的风险与防范

2025-08-19 1

真人真事改编的现实题材影视作品一直深受观众喜爱。近年来,诸如《亲爱的》、《我不是药神》、《他是谁》、《消失的她》、《饺子皇后》等作品相继面世,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艺术源于生活”,真人真事本身即具有强烈的戏剧张力与社会关联性,能够有效增强影视作品的艺术感染力与公共讨论价值。而在这股创作热潮兴起的同时,也让“真人真事改编”所伴随的人格权、著作权合规问题,成为业内热议的焦点。本文将聚焦真人真事影视化进程中的核心风险与应对策略,辅以案例进行解析。
基于真人真事的影视改编创作,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1.真实事件直接改编:直接从真实事件中提取素材进行影视化创作。此种模式下,因真实事件属于事实和思想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针对真实事件直接创作作品,不需要就此取得著作权授权,但涉及原型人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文字作品改编:对已有的、基于真人真事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如报告文学、传记、新闻报道等)进行影视化改编。此种模式下,已产生的文字作品受著作权保护,除了关注上述原型人物的人格权问题外,还须额外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时涉及文字作品的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
 

 
1、名誉权:
在将真人真事改编影视作品时,为了增强故事的冲突性而给角色人物添加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甚至违法犯罪等情节,间接导致原型人物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誉权。特别的,即使影视作品及作品后续宣发均未提及原型人物的信息,但若公众能够通过情节内容明确对应原型人物,且情节存在侮辱、诽谤等内容的,同样可以构成对原型人物名誉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案例链接:
影片《亲爱的》女主角原型侵权事件及免责条款
影片《亲爱的》女主人公原型高永侠因不满影片虚构情节,如“向失踪儿童父母下跪并被辱骂围打”、“与工地工友发生性关系以获取证词并导致女主怀孕”,而联系媒体维权。高永侠认为,影片在末尾公布了其个人信息与真实画面,并将影片改编自其真实经历作为卖点进行宣传推广,容易引导观众认为前述虚构情节系其真实经历。而在《亲爱的》片尾中,播出了免责声明“本片根据真人真事改编,部分情节并未真实发生”。
笔者认为:
在根据现实原型人物塑造影视角色时,必然需要一定程度的艺术加工。对于普通观众而言,观影时往往更加注重故事情节发展和演员精彩演绎,而通常不会刻意去考究每一个具体情节的真实性。如果影视作品并未将艺术加工后虚构与夸张的情节与真实事件改编情节加以区分并向观众作出清晰提示,而观众依据常理又无法区分剧情虚实,同时这些虚构、夸张的情节又可以影响到观众对影视角色的主观评价,并足以让观众将角色评价与现实人物评价建立对应联系,使得这种失实的评价被直接投射到现实原型人物上,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在影片中明确作出了免责声明,也无法免除其可能需要承担的如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2、隐私权:
在真人真事改编过程中,剧本创作者可能会接触到原型人物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如私人日记、身体缺陷、感情经历等隐私信息。若未经原型人物同意将其隐私信息融入影视作品并公开呈现的,可能侵犯其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若真人真事已被记录或改编成任何形式的文字作品,需基于已完成的文字作品来改编创作影视剧本并拍摄影视作品,则在进行剧本改编前需获得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授权权利不仅应包含改编成文学剧本的权利,还应包含基于文学剧本拍摄制作影视作品的权利。
 
影视作品中若使用原型人物的姓名或肖像,需要获得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的授权,否则会侵犯原型人物的姓名权或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剧本创作前,需提前与原型人物本人或其近亲属签订授权协议。协议中明确授权改编的作品类型(电影或剧集)、授权改编的真人真事的内容范围(包括是否允许使用原型人物的姓名、肖像及可改编的具体事件等)、授权改编的期限、授权改编的性质、授权改编的限制等,若原型人物已身故,则需要取得原型人物近亲属的授权,避免其近亲属以损害事件原型人物人格权为由向制作者提起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改编过程中,主创应在尊重原型人物及事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影视作品进行合理的艺术加工,避免过度增加容易给原型人物造成负面评价的虚构情节,损害原型人物的名誉。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主创可以邀请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担任顾问,便于与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沟通,能及时了解其对改编作品的具体意见,可以基于他们的合理意见对可能存在争议的情节进行调整,从而降低侵权风险。或对作品中的虚构情节作出明确提示,如在作品开头、结尾显眼处添加免责声明。也可以给予原型人物署名权,如在作品开头、结尾处添加“本影视作品基于【原型人物姓名】的【事件名】的真实事件改编”。
 
法律确实为艺术创作提供了自由空间,但围绕改编的种种争议也在提醒创作者,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在塑造角色时,尊重原型人物的感受不容忽视。在这个短视频盛行的时代,影视作品的宣传物料常常消弭虚构故事与真实事件之间的界限,容易误导观众将戏剧化的情节误认为事实。此外,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题材内容,其影响力往往超越作品本身,可能会触及更广泛而深沉的社会情感。因此,创作者在改编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艺术表达,也需审慎评估作品可能引发的公众情绪与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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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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