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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研究 | 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怎么办?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指引

2025-08-05 2

年来,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面对此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进行交易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一制度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否定债务人的恶意行为,维护财产秩序与交易安全。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产生的,如赌博、贩毒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行使撤销权。此处需要注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债权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即可认定债权真实合法。
2.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是既存的债权,对于债务人作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前尚未发生或已经消灭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此处需要注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权履行期届满为前提,只要债权成立即可。
(二)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
1. 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常见情形:债务人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相对人
【案例】(2021)浙1023民初5016号
2014年,法院对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B归还A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经执行,该债权未足额获偿。2018年,B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C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A就该股权转让行为诉至法院,主张撤销B将股权转让给C的行为。庭审中,B、C辩称转让时甲公司处于负资产状态,股权价值为负,1元价格系合理对价,并提供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拟证明2018年甲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2745862.58元,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均为-22745862.58元。
法院认为:B、C提供的审计、评估等报告系甲公司单方委托,且仅以B提供的财务账册等材料为依据,A亦对该审计、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审计内容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该审计、评估报告。A对B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B在未归还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仅以1元价格转让给C,应当认定构成无偿转让,对债权人A造成了损害。故法院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
实践中常出现债务人在未经过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的前提下,以1元或0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但股权与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有形资产不同,其价值的确定不仅与公司的净资产有关,还受包括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盈利、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商业信誉、行业资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净资产额只是一个公司内部价值的衡量标准,而公司股权的交换价值因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
 
2. 债务人存在有偿但明显不合理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何认定价格“明显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偿行为场合,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相对人应对其主观善意承担证明责任。如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或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足以证明相对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法律则倾向于保护其交易的稳定性和合法权益,债权人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常见情形:债务人将其名下的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相对人
【案例】(2023)鲁0682民初246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078-001)
2018年,A向B出借200万元,经法院判决,B负有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B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B将其名下的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甲公司。A就该房产转让行为诉至法院,主张撤销B将房产转让给甲公司的行为。庭审中,B、甲公司辩称该房产的交易价格系市场公允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情形,并提供了《不动产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产转让行为发生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为C,B与C系兄弟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B与甲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市场价,但基于B与C之间的亲属关系,C作为甲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甲公司名下的房产系住宅房,B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B未能提供,故不足以认定B与甲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B在未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给甲公司,且B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B与甲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A债权的实现,对A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法院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
实践中常见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此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分析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
 
 
3. 债务人通过离婚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常见情形:债务人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
【案例】(2025)浙1082民初828号
2023年9月,A向B出借100万元,经法院判决,B负有还款责任。经执行,该债权未足额获偿。B与其妻子C于2023年11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 二子一女自离婚之日起抚养权归女方,同女方一起生活,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全部由女方负责,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2. 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3. 男、女双方个人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 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债务全部是男方一人所用,由男方负责归还,与女方无关。A就该离婚析产行为诉至法院,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的行为。
法院认为:虽男女双方针对离婚所作的协议系涵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的整体性安排,其中的财产分割事项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但财产的分割也需以公平、合理为前提,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B对外尚负有高额债务,其却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且承担所有债务,严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影响A债权的实现。故法院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多种因素。例如债务人一方对离婚确有过错的,无论是婚内协议还是离婚协议,法院仍可能支持财产分割倾斜于非过错方。
(三)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处分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
当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作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即使后续因财产的变动或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也不成立诈害行为。
(四)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但当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遵循“入库规则”,即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处接受清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处分行为一旦被撤销,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恢复原状,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需要提醒相对人注意,如果相对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常见情形:
【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指导案例118号)
A对B享有合法债权,A就B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C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C需要向B返还股权,如不能返还,C需要向B支付股权价款。判决生效后,C向B返还股权,股权变更登记到B名下的次日,B将该股权转移给其他公司。后A以C不能返还股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C,要求C支付股权价款。
法院认为: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C返还股权、恢复B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A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A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C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C与B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B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打击逃废债的重要法律武器,但其有效运用需要精准把握法律要件与证据规则,唯有制度保障与主体能动性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畅通无阻”的愿景。
 
 

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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